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代理人 謝明春 相對人 楊玉好
宋育安 上一人代理人 楊碧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玉好與相對人宋育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又系爭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4月16日一併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玉好有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37號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強制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楊玉好與宋育安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楊玉好之姊姊楊碧琴,相對人楊玉好僅是連帶保證人,當初借款有特殊的原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當時的總經理本來答應會幫忙處理這筆款項,但後來都沒有處理,聲請人於92年間已尋法律途徑強制拍賣相對人楊玉好之不動產,今因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原債務,然相對人楊玉好名下已無財產。相對人宋育安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已設定抵押貸款,聲請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實益,系爭借款沒有追到相對人宋育安的道理。聲請人逼迫討債之行為已經影響相對人之精神及家庭生活,聲請人經常撥打連環電話追債,也曾有黑衣人出沒家中,讓家人飽受驚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玉好、宋育安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玉好之債權人,曾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楊玉好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楊玉好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楊玉好該年度所得收入僅121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價值6910元之投資,顯無執行實益,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楊玉好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宋育安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楊玉好對相對人宋育安『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則有代位相對人楊玉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相對人楊玉好對宋育安是否確實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之另一問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楊玉好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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