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分別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9日,羈押折抵4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2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⑥案)、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4罪)確定(下稱第⑦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⑥至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3日,羈押折抵9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23日)。陳俊銘再於97及98年間,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17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48日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上開丙案部分之拘役120日,於102年5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4日)。惟陳俊銘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8月又8日接續執行,惟前揭甲案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仍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期滿(詳後述)。詎陳俊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松青超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上開店內展示櫃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3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97元),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得手,並至櫃檯僅以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結帳後即行離去。嗣陳俊銘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松青超市門口查獲,陳俊銘乃當場交出其甫竊得之前揭威士忌酒3瓶供警方查扣(業已發還松青超市副店長 劉美玲 領回),並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前述竊盜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開竊盜事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任職「松青超市」內之威士忌酒3瓶遭竊乙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王朝坤 於103年5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7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王朝坤於103年7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見警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其中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乙案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其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日,而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年2月4日,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3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8日,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然當時「松青超市」員工尚未發現超市內之物品有遭竊之情事,亦未報警處理,難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述竊盜之犯行,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贓物,並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警詢筆錄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7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王朝坤於103年7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銘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超市內之物品,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3,297元,尚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再衡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