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自94年11月4日起入監執行,而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起訴,甫於97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前開假釋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3租屋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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