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94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93年9月間至94年1月12日│93年9月間至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往前回溯│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94年度偵字第1739號│94年度偵字第17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實├──┼─────────────┼─────────────┼─────────────┼─────────────┤│審│判決│94年6月27日│94年6月27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94年8月11日│94年8月11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要件│不符合減刑要件││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禠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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