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間簽立材料供給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將上訴人所訂購之南亞PVC管等材料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則應每月1次付清貨款,並得以票期為90日內之票據支付貨款。伊自簽約後即陸續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交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受領,詎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95年2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455,876元之支票,於95年6月12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伊向上訴人請領95年4月份之貨款2,235,055元,上訴人迄未開票支付,其給付已陷於遲延,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自95年5月1日起拒絕繼續供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90,931元,及加計自95年7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訴外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材料之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底,以國際市場鋼鐵及金屬原料價格大幅上漲為由,要求調整產品價格,並自95年5月
1日起停止供貨,經伊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恢復供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各期給付間具有相對之對價關係,如被上訴人拒絕材料之供給,伊自得拒絕價金之繼續給付,以達承攬完成工作之遂行目的,始符合債之本旨。且依約伊就95年4月份之貨款,於95年5月底前開立支票交付,就95年2月份之貨款,則於95年6月10日兌現即可,故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已屬給付遲延,其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履行期在後之上開前期貨款,是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再伊於向鑫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交付鑫格公司面額
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工程損害之擔保,而伊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造成上開工程施工延誤,經鑫格公司發函表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伊因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伊因遭鑫格公司解約,受有315萬元之利益損失,經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承攬鑫格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需要之材料、設備、彎管、接頭及必要之五金配件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陸續將上訴人所訂購
之南亞PVC管等材料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貨款每月結清
1次,由上訴人開立票據期限9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惟上訴人用以支付95年2月份貨款之發票日為95年6月10日、面額455,876元之支票遭退票,另上訴人並未支付95年4月份之貨款2,235,055元,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690,931元。
㈢被上訴人已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鑫格公司已於95年11月7日協議解除上開工程契約。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
拒絕給付前期貨款?㈡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前期貨款?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
約定:「交貨期限: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交貨方式: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交貨後之貨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每月乙次付清,由鑫格公司負責監督付款」、「貨款票據期限為90天內」(原審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依上訴人之指示運送指定數量之材料至指定地點,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按月與被上訴人結算並支付貨款,堪認兩造間之買賣係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就材料之提供雖屬分期給付,但與上訴人支付各期價金之義務,仍屬於單一之雙務契約,若上訴人有一期價金未給付,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是被上訴人如期交付標的物,而上訴人屆期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為繼續之供給。
㈡又被上訴人就94年11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之貨款,係分別
開立94年11月25日、12月26日、95年1月25日、2月25日、
3月25日、4月25日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就94年11月份起至95年3月份止之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單、支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73、68至83、
7至49、230至234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再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主管 陳明宗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每個月25日會製作出帳單,連同交運單、發票等,一併送給上訴人,以向上訴人請款,原則上上訴人應該於次月初開票支付貨款,但有時會方便上訴人,至次月底始向上訴人收取支票,票期部分,假設1月份之貨款,可開立4月底兌現之支票,並可方便上訴人開立到次月10日之票,而95年4月份之貨款係於5月初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最晚要在5月底交付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21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 唐恆雄 到庭證稱:系爭買賣貨款之結算日為每月25日,即25日前之貨款是當月結清,25日之後之貨款則次月結清,當月結清之貨款,其會於次月月底前寄出,以票載發票日往前推算3個月,即為實際簽發票據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25、224頁),所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由被上訴人係開立各月25日或26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係於次月簽發自簽發之月份往後延3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及依證人陳明宗、唐恆雄之上開證述,足徵兩造間就每月25日為系爭買賣貨款之結算日、上訴人於結算日次月10日交付支票、並開立發票日為以結算日次月10日起3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等節,有合意存在,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就95年
4月份之貨款,應於95年5月10日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無何給付遲延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5年4月份之貨款,迄至95年4月底仍未開票支付,給付即已遲延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
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票據超過約定之期限,或甲方未按月結清貨款,則乙方得停止供貨,而甲方不得異議,若因此影響交貨期,概由甲方負責。」,依此約定,可知當事人間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對價之抗辯權。本件被上訴人固自95年5月
1日即停止供貨,惟上訴人95年4月份之貨款,至95年5月10日仍未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就95年2月份之貨款,雖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6月10日之支票支付,惟該支票於95年6月12日退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原審卷第68頁),堪認屬實。則當事人既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被上訴人已完成95年4月之供貨,上訴人就此之前之貨款即無拒絕給付之權。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自95年5月起停止供貨,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各期給付間具有相對之對價關係,如被上訴人拒絕材料之供給,上訴人自得拒絕價金之繼續給付,以達完成工作之遂行目的,故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已屬給付遲延,其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履行期在後之前期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於95年4月底,即以國際市場鋼鐵
及金屬原料價格大幅上漲為由,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產品價格,並自95年5月1日起即停止供貨等情,此固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函件為證(原審卷第227、101頁),惟依上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則上訴人僅得拒絕給付95年5月起之貨款,自不得因此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給付拒絕給付對價,是上開函件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向鑫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交付鑫格公司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工程損害之擔保,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造成上開工程施工延誤,經鑫格公司發函表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上訴人因此受有
350萬元之損害,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因遭鑫格公司解約,受有315萬元之利益損失,經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數額云云,固提出台大兒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4份、履約保證授權書1份、面額175萬元之本票2紙、工程解約協議書1份、同業利潤標準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04至
106、186、178頁),並經證人即鑫格公司前工地主任楊禮謙證稱:被上訴人因原物料漲價,而向上訴人要求漲價,並停止出貨,惟因鑫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合約關係,鑫格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無法出貨,鑫格公司就與上訴人解約,解約後沒有聽鑫格公司說要向上訴人求償,亦不清楚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本票有無返還,解約後會影響上訴人日後與鑫格公司之其他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兒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雖記載,鑫格公司先後於95年5月10日、同月11日、95年6月26日向上訴人催告請求,且於95年7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95年4月份之貨款支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即得停止95年5月份(即自95年4月25日起)供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縱因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準此,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95年4月份之貨款支票,且所交付95年2月份之貨款支票亦經退票,則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於法有據,其就上訴人因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無可歸責之原因,故上訴人抗辯有因施工延誤所生損害賠償可資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690,931元,及自95年7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