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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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
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搶奪│搶奪財物│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公權8年│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9條│││││││├───────┼───────────┼───────────┼───────────┼───────────┤│犯罪日期│79年9月2日│80年6月20日│79年4、5月間某日至79│79年6月5日│││││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79年度偵字第2825號、80│79年度偵字第2825號、80│││││年度偵字第5162號│年度偵字第5162號│├───┬───┼───────────┼───────────┼───────────┼───────────┤│最│法院│空軍後勤司令部│空軍後勤司令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0年度訴第708號│80年度訴字第708號││實├───┼───────────┼───────────┼───────────┼───────────┤│審│判決│80年11月2日│80年11月2日│81年4月21日│81年4月21日│││日期│││││├───┼───┼───────────┼───────────┼───────────┼───────────┤││法院│空軍後勤司令部│空軍後勤司令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0年度訴第708號│80年度訴第708號││判├───┼───────────┼───────────┼───────────┼───────────┤│決│確定│81年2月15日│81年2月15日│82年1月15日│82年1月15日│││日期│││││├───┴───┼───────────┼───────────┼───────────┼───────────┤│裁定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不符減刑要件│有期徒刑2月│不符減刑要件││期│奪公權1年││││├───────┼───────────┴───────────┴───────────┴───────────┤│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2、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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