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美利勇 (於民國93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曾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通知周美利勇其業已概括承受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周美利勇乃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共計清償新台幣(下同)18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與高雄五信合作社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之債權,周美利勇生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周美利勇死亡後,由訴外人 周元 祝、 周美華 繼承其遺產,故 周元祝 、周美華對於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伊對於周美利勇有255萬元,及自74年9月3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周美利勇死亡後,既由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繼承其遺產,伊對於周元祝、周美華,即有前述25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茲因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元祝、周美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萬7787元,及其中92萬2043元,自89年7月27日起,其餘91萬5744元,自9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美利勇與伊簽立償還協議書,伊基此協議書而受領周美利勇清償183萬7787元,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且周美利勇從未主張撤銷該償還協議書,縱嗣後伊與高雄五信合作社間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此乃伊與高雄五信合作社間債權債務另行結算之問題,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均無涉。又縱令高雄五信合作社與伊間所簽訂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效力,伊非債權人,惟周美利勇向伊清償債務時,伊已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持有周美利勇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伊係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伊為債權人,伊自應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故周美利勇向伊為給付,依民法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況高雄五信合作社迄今未異議,周美利勇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代位請求伊返還周美利勇已清償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借據、放款帳卡、償還協議書、民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周美利勇生前曾向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於87年5月15日經
被上訴人通知協商被上訴人受讓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借款債權之處理方案,周美利勇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自87年5月28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92萬2043元,及利息、違約金91萬5744元,合計183萬7787元(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惟對該協議書上有關「周美利勇前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記載有爭執,主張周美利勇係向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對於周美利勇有255萬元,及自74年9月3日至94年
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㈢高雄五信合作社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同年月3日就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所簽訂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上開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上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周美利勇死亡後,由周元祝、周美華繼承其遺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周元祝、周美華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有無理由?
五、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周美利勇生前曾於79年11月30日、80年8月29日及81年12
月15日先後向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於87年5月15日周美利勇經被上訴人通知,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受讓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借款債權之處理方案,周美利勇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至90年1月3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92萬2043元及利息、違約金91萬5744元,合計183萬7787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縱令周美利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惟於周美利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依法撤銷之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周美利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周美利勇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兩造間另案經上訴人起訴並獲勝訴判決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前述確定判決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協議書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一節,亦不生既判力問題。況周美利勇於90年1月31日前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清償
183萬7787元,而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係就周美利勇未清償之債權額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存否及93年3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應否剔除分配金額而為判斷,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周美利勇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被上訴人受領周美利勇清償183萬7787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要不足採。
㈢縱認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合作社所簽訂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
不生效力,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3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周美利勇係因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始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受讓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借款債權之處理方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且周美利勇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持有周美利勇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借據等件為憑,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為自己之意思,行使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之借款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周美利勇認為被上訴人係債權人,被上訴人自應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周美利勇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周美利勇既自87年5月28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而高雄五信合作社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其於同年月3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被上訴人而簽訂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惟因該決議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經法院判決撤銷,嗣於91年
1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周美利勇於清償上開債務時,亦應不知被上訴人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周美利勇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又周美利勇所為之清償,既生清償之效力,其原有之債務即已消滅,自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雖因周美利勇之清償而受有利益,亦僅高雄五信合作社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周美利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可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
償屬於非債清償,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不以債務人業已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為必要。且民法第310條之規定,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求得法律關係之簡明,如認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僅有相對之效力,債務人尚可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屬於非債清償,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於債務人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與否以前,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清償之效力,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真正債權人得否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行使權利,此於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後,住、居所不明,且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與否之情形,尤為灼然,顯無助於保護交易安全及求得法律關係之簡明,甚至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周美利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繼
承人周元祝、周美華自未因繼承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周元祝、周美華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足參)。本件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上訴人以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不當得利還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萬7787元,及其中92萬2043元,自89年7月27日起,其餘91萬5744元,自9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