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懷孕,預產期為92年10月23日,上訴人自92年9月間起,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產檢,並由該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作產檢。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發現陰道出血,立即前往輔英醫院向被上訴人甲○○說明並請求住院待產,為被上訴人甲○○拒絕。92年10月27日,上訴人因陰道出血3次,且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頗不尋常,乃再度前往輔英醫院向被上訴人甲○○詢問胎兒是否正常,被上訴人甲○○告以尚無產兆,要上訴人返家等待。詎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再度前往被上訴人輔英醫院複診時,竟發現胎兒已死於腹中,乃轉至長庚紀念醫念高雄分院施行手術取出已死之胎兒。被上訴人甲○○身為醫師,負責上訴人之產檢工作,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於產檢時,既未發現上訴人之胎盤嚴重鈣化,已危及胎兒之安全,未即時催生或予以剖腹生產,且對上訴人所述陰道出血之危險警訊,亦未加以理會,採取必要之處置,以致上訴人之胎兒死於腹中,應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坦承其有醫療上之疏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輔英醫院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產檢過程中,未曾向被上訴人甲○○提及其下體出血或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亦未曾要求住院,被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未承認有醫療疏失。又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甲○○在產檢過程中並無醫療疏失,檢察官亦已對被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謂被上訴人甲○○應負何過失之責,且本件胎兒之死因至今不明,尤難認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甲○○之作為或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0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中之8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孕婦健康手冊、護理記錄單、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19-2
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懷孕,預產期為92年10月23日。上訴人
自92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輔英醫院產檢,並由該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作產檢。
㈡上訴人於預產期經過後仍未生產,乃於92年10月29日至被上
訴人輔英醫院檢查,發現胎兒已無心跳,胎死腹中,上訴人遂轉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當晚7時50分許,施行剖腹手術,將已死之胎兒取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被上訴人甲○○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輔英醫院就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應負選任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曾向被上訴人甲○○說明其下體出血及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並要求住院待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一案偵訊時陳稱:92年10月29日前,有疼痛,但時間都還拉得蠻長的,沒有密集的陣痛,「沒有出血」,只有一些咖啡色的分泌物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54頁),已明確表示於92年10月29日以前沒有出血,只有一些咖啡色的分泌物,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時,其於告訴狀上係記載:上訴人已過預產期仍未自然生產,希望能剖腹生產,但被上訴人甲○○一再拖延,未為妥善處理,致胎死腹中等語,復於93年3月30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產檢時,被上訴人甲○○每次都有作超音波檢查,此項檢查可檢出胎盤有無鈣化,然被上訴人甲○○未能檢出上訴人之胎盤已鈣化,而及早為必要之處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均未提及其曾向被上訴人甲○○提及其有下體出血及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之情事,果真如上訴人主張其於檢產時,曾告訴被上訴人甲○○其有出血及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被上訴人甲○○未為妥善處置,而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則何以於提出上開告訴時,未於告訴狀載明上開情事?此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向被上訴人甲○○提及其有下體出血及出現咖啡色濃稠狀之分泌物,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坦承就本件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為兩造調解之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林樹生王宗岳 為證,惟證人林樹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及其有如何的疏失,祇說「如果」有疏失的話,也只能夠補償,但金額不會太大,又證人王宗岳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要求賠償60
0萬元,被上訴人甲○○說他「如果」有過失,補償的金額也沒有這麼高,被上訴人甲○○並沒有承認他有醫療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6、70頁),足見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表示「如果」有過失,願意補償上訴人,並未明確承認就本件醫療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調解時,承認本件醫療有疏失,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查,證人即為上訴人進行手術取出死產之醫師 藍國忠 於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一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剖腹後,用目視測示並沒有發現胎盤鈣化,將胎盤做病理解剖,也沒有發現有鈣化情形,胎盤鈣化是超音波檢查的名詞,在整個懷孕過程並沒有特別的重要意義,一般足月生產,產婦的胎盤都會有鈣化的情形,本件剖腹後,從外觀無法看出胎兒死亡原因,抽取胎兒的血液檢查,並未發現有病毒感染,因家屬不同意病理解剖,故本件胎兒真正死亡原因仍不明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122頁),準此,上訴人之胎盤並無鈣化情形,縱有鈣化,依上訴人懷孕已足月,其胎盤鈣化係在所難免,且胎盤鈣化是超音波檢查的名詞,並無特別的重要意義,是上訴人主張其胎盤鈣化嚴重,已危及胎兒安全,被上訴人甲○○於超音波檢查時,均未發現,未即時催生或予以剖腹生產,致胎兒死於腹中,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29日中午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由乙○○醫生告知如有咖啡分泌物表示胎兒有異狀,且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上訴人之胎盤有急性發炎感染(PLACENTA…ACUTECHOROAMNONITIS),胎盤已有異常急性發炎,上訴人就醫告知異常出血,被上訴人甲○○仍疏於注意未詳加檢查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告訴上訴人如果有咖啡色分泌物是表示胎兒有異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內容係說上訴人之胎盤有急性發炎情形,有部分胎糞是染色的。裡面也有提到絨毛有發炎情況。第一部份是說絨毛膜羊膜發炎。第二部分是說有胎糞。第三部分是說絨毛發炎。第四部分是擠帶正常。第一、二、三都是指胎盤部分;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就是指胎盤檢驗部分。絨毛發炎在胎兒死前、死後發生都有可能,若是死亡前發炎有可能造成胎兒致死,如果死後發炎,死胎會對於病患造成感染,也有可能發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證人乙○○否認曾告訴上訴人,如有咖啡色分泌物是表示胎兒有異狀,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上訴人之絨毛雖發炎,但其發炎在胎兒死前、死後都有可能發生,上訴人主張其胎盤急性發炎感染係在胎兒死前發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胎盤急性發炎感染係在胎兒死亡前發生,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再者,屏東地檢署及本院分別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輔英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包括護理紀錄、所有檢驗報告等,及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含調卷)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3年12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220316號函所附0000000鑑定書(見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函覆屏東地檢署,及於96年11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216077號函所附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28至32頁〕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本案例在92年5月7日(懷孕16週0天)所做超音波檢
查結果和預產期推算的週數相符合,因此其預產期是92年10月23日無誤,此其一。另外,在92年10月27日(懷孕40週4天)的超音波檢查和胎心音檢查是正常,根據1997年美國婦產科醫師學院對於過期妊娠處理的建議為產前胎兒健康監測應該在過其妊娠滿42週時才開始做。因為當時陳女(即上訴人)懷孕為40週4天並沒有超過42週,所以沒有催生的必要,所以甲○○醫師在產檢過程中,無醫療疏失」(見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10頁所附鑑定書)。
⒉「㈠查告訴人(即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94年2月14
日)第5頁記載「突然於92年10月27日發生三次陰道出血,其狀濃濁且為咖啡色」等等;但是根據東港輔英大學附設醫院(即被上訴人輔英醫院)病歷,於92年10月22日及10月27日並無記載陰道有異常出血,因此無法研判其所謂的陰道出血是自然產兆前的落紅還是異常出血,且10月27日何醫師(即被上訴人甲○○)所做超音波及胎心音檢查都是正常。㈡依據長庚紀念醫院病理組織檢查,胎盤之報告為急性絨毛羊膜炎和胎便沾染。急性絨毛羊膜炎在足月懷孕常見原因是早期破水,其症狀為陰道有水樣分泌物而不是陰道出血。查告訴人(即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94年2月14日)和東港輔英大學附設醫院(即被上訴人輔英醫院)的病歷,均沒有早期破水相關的症狀之描述或記載。㈢依據長庚紀念醫院病理組織檢查為胎盤急性發炎,又根據產科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22thed.,2005)第679頁,因為胎兒感染導致死胎的比例多年來都維持在5.6%,且大部分被診斷為絨毛羊膜炎。本件胎兒是否有感染,因無解剖故無法判斷,且臨床上足月胎兒死亡大部分找不出原因。故無法斷定胎盤急性發炎與該胎兒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㈣綜合上述和第1次鑑定意見,本件甲○○醫師分別於10月22日及10月27日均做超音波檢查,並無異常,因此在產檢過程中,無醫療疏失。」〔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
⒊是兩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甲○○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為上訴人做超音波檢查,並無異常,因此本件產檢過程中,並無醫療疏失。
(六)綜上,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並無醫療上之疏失,故被上訴人甲○○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為上訴人產檢過程中未採取必要之處置,以致上訴人之胎兒死於腹中,應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甲○○既無醫療上之過失,則被上訴人輔英醫院亦毋庸負選任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詩婷 證明上訴人之胎兒取出時,其手、腳已發黑及腫漲,足見胎兒早已死亡,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產檢時,竟未檢查出來,惟證人藍國忠於屏東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48號一案偵查中證稱:無法知道上訴人之胎兒死亡時間,推測死亡時間是前次產檢沒有問題到發現沒有胎心音這段期間等語,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7日為上訴人產檢時,胎兒尚存活,被上訴人甲○○自不可能發現胎兒已死亡,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詩婷,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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