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鐵勾、紅色把手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旋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T型鐵勾、紅色把手鐵剪各一把,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三十五之三號旁之道路上,先持T型鐵勾撬開道路上之人孔蓋,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埋設於內之電信通訊電纜線取出一端,拉綁在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駛動汽車將上開電纜線拉出,嗣再以紅色把手鐵剪,將上述已拉出之電纜線共九十五公尺剪斷而竊取,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左右,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同縣○○鎮○○里○○鄰○○○○○道路旁燃燒上述竊得之電纜線,欲擷取內部銅線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供行竊所用之T型鐵勾、紅色把手鐵剪各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自白筆錄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員工 劉奎 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及兇器相片共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參,並有被告行竊用之工具T型鐵勾及紅色把手鐵剪各一支扣案在卷,此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意之見解,仍屬兇器。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因滿足毒癮,無視他人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且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鐵勾及紅色把手鐵剪等工具犯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的財產損失,而造成廣大電信用戶的通訊受阻之危害結果,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衡諸檢察官具求刑尚稱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T型鐵勾及紅色把手鐵剪各一把,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檢察官另以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反再三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聲請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對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運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自承目前從事修車拆解,擔任汽車修理工,有修車之專長技能,並非始終無業。而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其素行雖屬不佳,然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貨車,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且其竊盜犯罪時間相距本件犯行尚長,實難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至少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並非不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就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求,尚難贊同,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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