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
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設籍且居住於於桃園縣中壢市,被告則設籍於台北市而實際之住居所不明,然因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分別發生於桃園縣及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共育有子女 陳韋妏 、 陳盈延 ,原共住新竹縣竹北市,之後兩造搬住台北市○○區○○路,嗣因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會毆打原告,且趕原告離家,原告遂搬住到桃園縣中壢市來,一住就住了十年,兩造所育之二子女原仍隨被告住居在台北,然在其等高中畢業之後,均陸續到中壢與原告同住。十年來,兩造間從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所生之破綻已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韋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育之子女陳韋妏到庭證述明確【證述稱「(按問:被告沒有與你及原告同住的時間有多久?)我之前與被告同住,之後搬到桃園與原告同住七年,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的時間約有十年的時間」、「(按問:被告沒有與你及原告同住的期間有無給付生活費用或者是探視妳?)被告與原告沒有同住期間,沒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也沒有來探視我」、「(按問:從妳有記憶以來,兩造相處情形?)我印象兩造相處情形並不好,諸如被告會打原告,會向原告借錢或要原告回娘家借錢,如果借不到錢就會生氣且會罵人。被告出門就像丟了一樣,很久才會回家一次。到我讀國中的時候,被告在外好像有女人,之後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打架或是吵架次數就更加頻繁」、「(按問:兩造分居的原因?)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的關係」、「(按問:被告有無照顧家裡?)我與我弟弟的學費與餐費,被告都會給我們,而原告因為自己有工作,所以被告就沒有給她錢」、「(按問:妳弟弟何時搬到桃園與原告同住?)高中畢業之後,才到桃園與原告同住」、「(按問:之前與被告同住於台北市何處?)我只記得在青年公園附近,但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被告現在沒有住在那邊,現在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被告不僅不希望讓我們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希望我們去找他。如果被告有與我們往來的話,就是想要找我們借錢」、「(按問:是否贊成兩造離婚?)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已經二十幾年了,我也不希望再看到兩造再繼續這樣吵吵鬧鬧」、「(按問:妳認為兩造婚姻經營不佳可歸責於何人?)我認為兩造都可歸責。因為兩造都沒有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好像各自過著各自的生活」、「(按問:妳認為哪一造可歸責的原因比較重?)我認為被告可歸責的原因比較重,因為被告未善盡照顧家裡的責任,且在外有女人」(參見本院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早年之婚外情、毆打原告、驅趕原告離家致分居長達10年,分居後被告始未請求原告返家團聚,且又繼續與第三者同居,就連自己的小孩都不知其居所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