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縣桃園市航空VISA大樓」(下稱航空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民國94年間管委會為調查航空大樓1樓大廳是否裝設冷氣乙案,張貼公告以徵詢各大樓住戶之意願,豈料被告知悉後為表達對該提案之不滿,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竟於同年7月22日某時,在上開張貼公告上書寫:「住戶並沒有要裝冷氣,請不要胡說,意圖利自己;我們的環境很髒,請保全公司盡責一點」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而散布於眾;被告復基於上開犯意,分別於同年7月30日,寫信予負責航空大樓保全之大同保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黃文美 ,提及:「…這個要求是 廖姓 委員(指原告)提出來的。本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除了廖姓委員,其他委員全部反對裝設冷氣…,那兩張公告上寫字的內容…意圖利自己,這句話是在指廖姓委員…顯然是廖姓委員自己要吹」等文字,於同年8月9日某時,寫信予航空大樓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林淑芬 ,於信中檢附上開寄予大同保全公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之信件影本,嗣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19日某時,影印上開2封毀損原告名譽之信件數份在航空大樓社區散布。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肇因承辦檢察官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盡充分調查,致令被告上開犯行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罪。實則,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固辯稱上開張貼公告上加註之文字係他人所為,且其並未將該文字散布於眾等語,惟黃文美、林淑芬確皆有收到被告寄發之信函是事實,此情狀核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詎料,被告不思悔過,反據此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明知對原告有為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是事實,卻仍提起誣告告訴,此舉已造成原告生活及精神上之困擾及受創,是被告無端興訟,意在陷人於罪,擾亂原告生活,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而原告因受有該損害,住院2個月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計算,支出12萬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雖不否認伊無工作能力,其主要經濟來源皆靠伊前配偶即訴外人 林坤生 接濟,然林坤生因要照顧原告而遭公司遣散,迄今無工作已達6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身心遭受嚴重受創,此有歷年之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按,原告目前精神及體力狀況,仍舊無法平靜及恢復,猶需就診治療,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吸食強力膠及毒品之紀錄等語,然原告並無吸毒成癮之習慣,僅曾因一時好奇而嘗試吸食強力膠,後為配合醫師之診療行為,始提供醫師作為診斷之依據及參考,進而使原告之病情達到醫療最佳之療效,豈料,竟反遭被告利用,直指原告有吸毒行為,據此作出原告所患精神上之疾病與身心之創傷與其無關等謬論,顯非實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此情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知伊陷人入罪之目的無法達成後,隨即提出伊近期赴醫院治療之病歷紀錄,意圖誣陷其所患精神上疾病係被告所為,藉此詐取賠償金。此從原告出入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上載日期得知,原告赴醫治療期間皆為95年至96年間之事,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及原告所述其發病原因發生於00年間之事實,兩者在發生時間上並無關聯。又兩造同為航空大樓社區住戶,彼此間為舊識,被告早於6年前即曾聽聞原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常須至精神科就診取藥服用,原告並有自殘身體、吸食強力膠及毒品等行為。是以,單就原告本件提出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兩造均為航空大樓之住戶,原告於94年8月22日,以被告因
航空大樓1樓大廳是否裝設冷氣乙事,而於94年7月22日某時,在徵詢住戶意見之公告上,加註:「住戶並沒有要裝冷氣,請不要胡說,意圖利自己」等文字,又於同年7月30日,寫信予負責該大樓保全之大同保全公司總經理黃文美,提及:「…這個要求是廖姓委員提出來的。本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除了廖姓委員其他委員全部反對裝設冷氣…那兩張公告上寫字的內容…意圖利自己這句話是在指廖姓委員…顯然是廖姓委員自己要吹」等文字;又於同年8月9日某時,寫信給該大樓財務委員林淑芬,於信中檢附上開寄予大同保全公司等文字之信件影本,嗣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19日某時,影印上開2封信件多份在該航空大樓社區散布,而誹謗伊並妨害伊之名譽,乃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嗣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原告上揭所為妨害名譽之告訴係出
於不實指控,而向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偵查結果,以不能認原告有誣告之故意為由,而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037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上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2303
7號全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述妨害名譽犯行,僅因檢察官偵查有違誤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不知反省,明知伊所提出之告訴其來有自,為入人於罪而對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誣告告訴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即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罪之告訴,係於該署檢察官於95
年3月17日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4月28日,有上述偵查卷宗在案可稽,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因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前述公告上之加註文字應非被告所為;且該加註文字係在指摘該大樓保全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就前述書信2封,經審酌信末加註文字,應認無散布之故意;再嗣後該信件雖經人影印投遞,然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等理由,而獲不起訴處分,綜合上情,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犯行,則被告身為上開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之被告,如其原無任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又獲檢察官不起訴之偵查結果,被告主觀上自有認定原告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係與事實不相符合之具體依據。而原告又未能就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而仍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進而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應認尚非全然無據。
㈢次查,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告訴
人乙○○親自撰寫信函並寄交大同保全公司總經理黃文美、該社區財務委員林淑芬乙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署名乙○○、載有『14樓之3』即乙○○住址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等信函所載,『這個要求是廖姓委員提出來的。本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除了廖姓委員其他委員全部反對加裝冷氣…這位住戶一面罵一面在那兩張公告上面寫字…意圖利自己是在指廖姓委員,住戶說…顯然廖姓委員要吹』、『我特定拿我給大同的這封信給你看』等內容觀之,足見已涉及被告之名譽,參以卷附公告影本所示,遭人加註「住戶並沒有反應要裝冷氣,請不要胡說,意圖利自己」等文字,則被告於接獲該等信函影本後,認係告訴人妨害名譽,實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本署檢察官雖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有前述偵查卷宗可按,綜上,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及系爭被告告訴原告誣告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而其理由均為不能證明犯行,足見原告、被告分別所為之告訴,其事實、法律效果均有待訴訟程序予以調查、認定,則被告既於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誣告之罪嫌,而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向偵查機關表明告訴之意旨,請求依法偵查、訴追,自不能認為因被告之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係屬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更遑論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本件被告提起誣告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即認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伊無誣告之犯意與犯行,而仍故意反於事實對伊提起告訴,致伊無端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對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而為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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