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原名黃少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58、2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參拾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參拾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被告乙○○、甲○○基於散布之犯意聯絡(聲請書誤植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二)嗣於民國95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95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甲○○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十萬噸情緣」盜版光碟共10片、電腦主機1台,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燒錄機1台;空白片5片;「北海小英雄」、「老婆大人」、「 阿貴 」等不詳著作權人之盜版光碟共27片。
(三)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書漏載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乙○○等2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散布」行為本即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換言之,在立法評價上係將多次「散布」之行為包括視為一罪,準此,被告乙○○等2人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查獲日止,雖有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一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等2人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散布時間、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告訴人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認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供被告乙○○、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燒錄機1台、空白片5片及「北海小英雄」、「老婆大人」、「阿貴」等不詳著作權人之盜版光碟共27片,雖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該些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數量(片)│備註││││││├──┼─────────┼─────┼──┤│1│謎情家族│20片│VCD│├──┼─────────┼─────┼──┤│2│十萬噸情緣│10片│VCD│├──┴─────────┴─────┴──┤│小計:3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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