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LEVI,S上衣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LEVI,S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五分埔某公園路邊之某路邊攤,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攤販批貨時,明知該攤販所販售之LEVI,S上衣88件係仿冒上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內之商品,竟意圖買入後再賣出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該仿冒商標之商品LEVI,S上衣88件。並於96年11月20日19時至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口流動夜市內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擬以每件25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營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LEVI,S上衣88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路邊攤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擬以上開價格出售,並於上開夜市擺攤陳列,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之事實,並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LEVI,S上衣88件、鑑定報告書0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6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與商標公報影本各02份、現場蒐證情形照片16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不知上開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查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不論在國際間或在國內,均已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查扣商品之款式、產地洗滌標、商品掛卡均與真品不同,布料材質與車工粗糙,與真品不同等情,被告於警詢且稱未與商標專用權人簽約或經授權、同意,與商標專用權人亦無生意往來等情,且被告係在路邊攤,以上開低價販入上開商品多達88件,擬以上開低價販賣牟利,益見被告係知情而意圖販賣而販入、陳列,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核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入之販賣行為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多達88件,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LEVI,S上衣88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