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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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黃莉晶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馬立齡 律師被告 黃麗 珠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聲明中記載附表一、二被告 黃麗珠 、黃麗卿之應有部分皆為1/6,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言詞更正被告黃麗珠、黃麗卿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1/4,核原告係因誤繕而就訴之聲明為上述之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前已於107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事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擬土造5層公寓之3樓,屋齡已逾32年,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面積甚小,且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考量系爭不動產日後共同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諸公平原則,其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宜,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黃麗珠:
1.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被告黃麗珠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但原告是向被告黃麗珠弟弟之兒子 黃宗華 以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黃宗華係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應係受詐騙所致。如原告仍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因黃宗華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希望原告能先給付黃宗華一筆搬家費,再分割系爭不動產。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麗卿:
1.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黃麗卿及黃宗華使用,惟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原告以詐騙方式,用不合理之價格向黃宗華購買,如原告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希望原告先給付50萬元搬家費予黃宗華作為補償,被告黃麗卿即同意拍賣系爭不動產。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任何法令限制不能予以分割,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6年度重司調字第607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第3層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建物總面積為81.71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動產建築構造格局為3房2廳2衛,並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於107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詐騙黃宗華始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故應補償黃宗華後始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1161之7│空│133│1/5(原告7/60、│││││││白││被告黃麗珠1/30、│││││││││黃麗卿1/2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1│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永│總面積:81.71│陽臺:12.56│全部(原告7/│○○○區○○○○段1161之7│層次面積:││12、被告黃麗│││段3651建│------------│81.71││珠1/6、被告│││號│新北市三重區中│││黃麗卿1/4)││││正北路312巷9號│││││││3樓││││└─┴────┴───────┴───────┴──────┴──────┘附表二┌─┬─────┬─────┐│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黃莉晶│7/12│├─┼─────┼─────┤│2│黃麗珠│1/6│├─┼─────┼─────┤│3│黃麗卿│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