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李國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威於民國107年6月24日8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李國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志街與廣安路230巷口,因面有酒容、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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