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家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徐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徐家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五魁橋旁河堤邊產業道路時,因見警巡邏而加速離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