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振德於民國106年7月26日3時許,在其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包廂內,與包廂客人 林志義 、 楊萬福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抓住林志義,唐振德則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楊萬福見狀即上前,唐振德竟持玻璃酒杯毆擊楊萬福臉部中央(含鼻樑、左眼),致林志義受有頭部創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起訴書贅載「左手腕痛」,業經公訴人刪除)之傷害,楊萬福亦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義、楊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唐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2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卡拉OK店包廂內與林志義、楊萬福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志義、楊萬福,當時雙方拉拉扯扯,我不知道林志義、楊萬福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阿明」於106年7月26日3時許進入上址卡拉OK店
包廂後,被告與林志義、楊萬福發生爭執,被告、「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有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並經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志義、楊萬福於同日凌晨離開上址卡拉OK店後,隨即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檢傷,林志義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楊萬福則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眉毛1.5公分及鼻部0.5公分撕裂傷、鼻血、左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及前房出血之傷害,其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3日陸續至亞東醫院回診複查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前房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楊萬福傷勢照片4張、楊萬福亞東醫院病歷
0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認定:
⒈證人林志義於警詢中證稱:我、楊萬福於106年7月26日2
時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與老闆娘因小費問題發生口角,我不高興用手將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上,老闆即被告帶「 傻明 」進來質問我後,對方就拿玻璃酒杯持續朝我頭部重擊,楊萬福見狀就擋在我前面,對方又拿玻璃酒杯朝楊萬福鼻樑與眼睛部位重擊,楊萬福當場暈過去,對方繼續攻擊我,後來對方停止攻擊後,我、楊萬福立即到亞東醫院就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當時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我、楊萬福及1個朋友於106年7月26日3時許在卡拉OK店包廂內消費,我與老闆娘即被告老婆因小費問題發生爭執,我將杯子砸在地上,被告帶「傻明」進入包廂質問我後,「傻明」就抓住我,讓被告拿玻璃酒杯朝我頭部砸多下,我才用雙手護頭,楊萬福見狀就過來擋,被告又直接拿玻璃酒杯朝楊萬福臉部中心、鼻樑、眼睛砸,楊萬福當場暈倒流血,後來我、楊萬福到亞東醫院就醫,我於警詢中所稱拿玻璃酒杯重擊我頭部及拿玻璃酒杯重擊楊萬福鼻樑與眼睛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併4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所造成,我所受左手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時,我用雙手護頭而被玻璃酒杯傷到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
⒉證人楊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於106年7月26日2時
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朋友因有些事不高興用手將杯子撥到地上,老闆「 阿童 」帶「阿明」進來後,我要阻擋「阿明」打我朋友,「阿童」就拿玻璃酒杯朝我臉部打,我馬上暈過去,後來我、林志義立即到亞東醫院就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眉毛1.5公分及鼻部0.5公分撕裂傷、鼻血、左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林志義於106年7月26日3時許在卡拉OK店消費,被告帶一個人進來要打林志義,我要擋那個人,被告就拿玻璃酒杯砸我臉部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林志義、1個朋友於106年7月26日3時許在卡拉OK店包廂消費,林志義與老闆娘因付錢發生爭執,林志義不高興用手將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上,被告帶「阿明」衝進包廂後,大聲喝斥林志義且要打林志義,我要阻擋「阿明」打林志義,被告就拿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很用力地重擊,當下我腿軟且暈過去,我醒來時看到林志義雙手抱頭求饒,後來我到醫院就醫,我於警詢中所述拿玻璃酒杯打我臉部的「阿童」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勢,均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重擊所造成,因被告重擊力道太大,致我頭部受創及腦震盪,玻璃酒杯也碎裂,因此傷到我右眼眉毛、鼻部及左眼,我鼻骨也因而骨折等節(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⒊綜觀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指
證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緣由、時地、方式、經過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彼此或前後指述並無二致,倘非確有其事且身歷其境,豈可能不約而同一致證述相同事發情節,又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二人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記憶不清、猶疑不定之情事,而其二人指證遭被告持玻璃酒杯毆擊之部位、致傷成因及過程,亦與其二人所受傷勢相吻合,其二人證詞自堪採信。又林志義、楊萬福於事發後隨即負傷至亞東醫院就醫檢傷,其二人就醫時間顯與本件衝突發生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徵之被告亦供承:林志義、楊萬福確有受傷,當場我就看到楊萬福受傷流血且手摀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24
5頁、第246頁),益徵其二人證述為真,盱衡各情,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情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上址卡拉OK店員工 林達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
時沒有人拿玻璃酒杯砸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云云,然被告既係林達之老闆,提供林達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則林達就此所言,本難期公允,實有動機逕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不能排除其刻意忽略被告失當行為之可能,稽以 林達復 陳稱:我從頭到尾僅站在包廂門口,從未進入包廂,包廂面積很大約5坪,原先燈光較暗,後來才調亮一些等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亦有可能係因視野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致其對事發經過原貌觀察不完整而認知、記憶失真,況 林達證 陳其未見到楊萬福在包廂內受傷流血情形云云,亦與被告自承其在包廂內當場見到楊萬福受傷流血且手摀眼睛之情迥異,足徵林達就此所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依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林達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事發當時僅有被告、「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林志義女友「可欣」及其等另
1名友人在上址卡拉OK店包廂內,中途該友人即先行離去,而事發當時在場者中僅有被告、「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發生對立衝突而有肢體拉扯,若非被告、「阿明」確有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林志義、楊萬福,其二人何以會當場受有遭玻璃酒杯毆擊所造成之各該傷害,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㈢罪數關係:
被告傷害林志義、楊萬福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林志義、楊萬福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