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告 陳家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騎乘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至三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進行治療,並須定期回診,迄今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26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從事裝潢業已2、30年,設立有獨資商號「嘉仁裝潢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 陳賴淑暖 )對外接案,由配偶及2個兒子協助經營及施作。而原告向他人承攬裝潢工作之承攬報酬收入及成本費用均係由原告名下板橋區農會帳戶進出,原告承攬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係以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淨收入則存入乙存帳戶,由原告之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知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3年1月至9月之工作收入平均月收入為6萬7,886元。另原告每3個月會收到營業稅之繳稅單,原告便拿去繳稅,並無申報行為,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裝潢業營業稅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4萬元。然原告出院後,每天白天都有頭暈症狀,導致無法工作,尤其是需要爬高爬低之裝潢工作,在家休養至今,以每月收入6萬元計算,已受有2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56萬元。
⒊看護費用:
依照亞東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自住院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原告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兒子照顧,以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計有6萬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白天固定出現頭暈症狀,因此無法為爬高爬低、搬拿重物等動作,對於原告從事裝潢工作已造成妨礙。又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9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6年3個月,扣除至今無法工作之26個月期間後,共計2年2個月,以每月收入6萬元為計算基礎,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9萬2,375元【計算式:6萬元×12月×41%=29萬5,200元,(29萬5,200元×1.00000000)+(29萬5,200元×0.167年×(2.00000000-0.00000000)=59萬2,375元)。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適原告穿越車道靠近車道旁邊之白線,站立於該處1、2分鐘抬頭看遮雨棚架上之東西,而被告因不專心騎車,一邊騎車一邊與其女兒講話,始會在完全沒有減速之情況下,撞擊站立於路旁沒有移動之原告,原告因此一度命危,幸經醫院救治,才撿回一命。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有嚴重之後遺症,迄今無法從事原有之裝潢工作,相較於車禍前行動自如、身體健康之狀態,現今每天都會有暈眩之症狀,回復機會甚為渺茫,原告期待退休後享受卸除工作之悠閒生活已不復可求,如今卻要免對終身陷於病痛之中,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心靈創傷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情可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273萬9,637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則,原告同意負擔30%,以符公平。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萬669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5萬7,077元(計算式:273萬9,637元×70%-6萬669元=185萬7,077元)。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境況,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萬7,626元、看護費用6萬元,
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1%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有工作,然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6萬元,且依原告自述,原告係與其配偶、子女一起經營,如何認定原告個人所得數額,仍有疑義。原告雖提出其板橋區農會之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惟自該明細表無法具體認定哪些係原告之收入,且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原告之家庭月收入,而非原告個人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過失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予原告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亦違規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至三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其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開傷害負過失責任,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186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朗且有照明,發生地點復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其行向車道前方之車道上有原告站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違規於未劃設人行道路段上站立之原告,本件車禍確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認前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屬可採,並由原告負4成之過失責任,並由被告負6成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萬7,626元等語,有其提出亞東醫院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堪認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2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6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56萬元等語,固提出亞東醫院10
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板橋區農會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1頁、第82頁至第89頁)。而查:
⑴關於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車禍受傷後,迄至105年11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止(合計26個月又18日)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乙節,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因頭暈等症狀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至今,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可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頭暈後遺症須在家休養,而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有工作之事實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可認原告請求26個月工作損失,為屬可採。
⑵惟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乙節,依原告提出之
板橋區農會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等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而非原告經營之嘉仁裝潢行,僅能得知原告使用
2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而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之進出均與嘉仁裝潢行有關,更無從逕予認定該等帳戶內之進出即係嘉仁裝潢行之支出或淨收入,難以該2帳戶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實際數額之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其每3個月繳交營業稅1次,而裝潢業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4萬元,然原告經營之嘉仁裝潢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內,並無領用統一發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6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61275號函覆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0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營業稅單以佐其說,是無從認定嘉仁裝潢行有經主管機關起徵營業稅之事實,自無從以裝潢業最低起徵點即銷售額4萬元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然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能力,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有工作,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年齡已高,而裝潢業之體力負荷較重,及裝潢行係有承攬工作始有收入,且原告自承係與其配偶、2名子女共同經營並分配利潤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每月收入以現今法定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26個月、每月2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共計57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就其有看護必要性部分有前開亞東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可憑,且每日2,000元看護費與市場行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堪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減損41%勞動能力,此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11號函覆檢送之意見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堪認可採。又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至110年1月10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車禍103年9月29日發生時,尚可工作6年3個月又11日,扣除不能工作之26個月,原告受有4年1個月又11日(49個月又11日)之損害,以每月收入減少9,020元(2萬2,000元×41%)及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計算結果,總計應為40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9,020×44.00000000+(9,020×0.00000000)×(45.00000000-
00.00000000)=405,705.00000000000。其中44.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萬8,7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
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2萬268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頭部及腰椎,係屬人體要害部位,且留存頭暈之後遺症,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萬7,626元、工作損
失57萬2,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5,70
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46萬5,33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4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即87萬9,199元(1,465,332×0.6=879,199,元以下四屬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669元,並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81萬8,
530元為限,原告僅一部請求60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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