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樹城
吳坤錠郭鎮泓張永信吳文良林政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柒副、骰子壹盒、籌碼玖佰玖拾張(面額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現場帳冊貳張、現場帳冊壹本、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無線電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搜索扣押筆錄」,宜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己○○、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6人之2個犯罪事實,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6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6人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聲請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丁○○、甲○○、丙○○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4人之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7副、骰子1盒、籌碼990張(面額共新臺幣990000元)、現場帳冊2張、現場帳冊1本、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4支,均屬被告戊○○所有(見偵查卷第146、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沒收均須於被告6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萬1170元,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6人如何分配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6人對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戊○○1天補貼其房租2000元,又幫忙看監視器及開門的話會再給1天2000元的工資,大概做了1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224頁調查、訊問筆錄),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0元(計算方式:4000元x30天=1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幫忙開門及把風,戊○○每日會給他800元的工資,大概做了2週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242頁調查、訊問筆錄),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200元(計算方式:800元x14天=11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負責看監視器,一次2至3小時,戊○○每日會給300至500元不等的工資,大概顧半個月賭場左右(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228頁調查、訊問筆錄),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計算方式:300元x15天=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負責跑腿買東西,己○○一天會支付1000元工資,大概做了1週左右(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頁調查、訊問筆錄),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x7天=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列沒收標的均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均無追徵價額問題(本院另按: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㈣、至經營賭場之獲利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人有其經營賭場營利之犯罪所得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扣案之賭資共計491110元,業經移送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84條之規定裁罰及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戊○○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己○○、乙○○、丁○○、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戊○○提供其委由己○○承租位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段210巷8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己○○、乙○○、丁○○、甲○○與丙○○等人,由己○○、丁○○擔任把風,甲○○觀看監視器過濾賭客,丙○○負責開門兼跑腿購買雜物,乙○○則擔任清注。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其餘賭客得任意押注於4家,莊家每贏1,000元,需給付30元至50元抽頭金予戊○○。嗣於
107年4月1日17時25分許,適有賭客 張士廣 、 陳子傑 、 廖建福 、 王智仁 、 王文隆 、 曾麗平 、 林忠平 、 錢世明 、 鄭麗英 、 謝聰輝 、 蕭景源 、 王仁鴻 、 陳素霞 、 簡緞 、 賴茂松 、 宋蘭妹 、 周隆 、 林明清 、 王美雲 、 趙春美 、 陳家立 、 黃秋玟 、 沈景明 、 吳月霞 等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7副、骰子1盒、籌碼(面額1000元,共99
0張)、現場帳冊2張、現場帳冊1本、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4支、賭資49萬1,110元、抽頭金18萬1,170元等物(賭客、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丁○○、甲○○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士廣、陳子傑、廖建福、王智仁、王文隆、曾麗平、林忠平、錢世明、鄭麗英、謝聰輝、蕭景源、王仁鴻、陳素霞、簡緞、賴茂松、宋蘭妹、周隆、林明清、王美雲、趙春美、陳家立、黃秋玟、沈景明、吳月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象棋7副、骰子1盒、籌碼(面額1000元,共990張)、現場帳冊2張、現場帳冊1本、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4支、賭資49萬1,110元、抽頭金18萬1,17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棋7副、骰子1盒、籌碼(面額1000元,共990張)、現場帳冊2張、現場帳冊1本、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4支、抽頭金18萬1,170元等物,係被告6人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