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清順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陳致宇 律師 葉書佑 律師 湯詠煊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葉清雲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葉清順(下稱葉清順)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因稅額有變,始知悉其向葉清雲(即視同再審原告,下稱葉清雲,與葉清順合稱再審原告)購買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葉清順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確定訴訟或判決)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亦於此時始知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存在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再字卷第40頁),堪予採信,是其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0頁),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屬合法。至於再審被告辯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9日至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時,訴外人即葉清順之妻 張英 在場,故葉清順回家後,就查封封條之記載,應已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產生重大變更,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月9日起算云云,觀諸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房屋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再更㈡卷第67-73頁),並無記載葉清順或張英已收悉原確定判決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查封事實,遽認葉清順已於104年6月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事,是再審被告辯稱葉清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前以葉清順及葉清雲為被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訴訟受理,原確定判決
主文係命:㈠葉清順、葉清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葉清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
3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0762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8-2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葉清順、葉清雲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文第2項則以主文第1項有理由為前提,故本件葉清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葉清雲,爰併列其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葉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葉清順主張:伊與葉清雲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葉清雲於95年4月間因無力清償房貸,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為支付買賣價金,遂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198萬6,019元用以代償葉清雲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其餘款項則支付予葉清雲作為買賣價金,並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為伊與葉清雲敗訴之判決,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然伊與葉清雲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並未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被告亦未證明伊受益時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且伊與葉清雲自92年11月19日起均未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不知悉葉清雲之債務情況,有貸款同意書、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上開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伊於前訴訟程序未受合法通知,客觀上確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事,伊於得知原確定判決結果後,始發現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物未予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葉清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訴訟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12月3日、104年1月14日進行審理,歷次開庭通知書均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葉清順空言郵務人員未確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茲審酌如下:
㈠葉清順主張其與葉清雲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且交付價金
,雖有貸款同意書、葉清順陽信銀行帳戶存簿、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再更㈡卷第
134、135頁),然其於原確定訴訟之訴訟程序未受合法通知,客觀上確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事,伊於得知原確定判決結果後,始發現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物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
宣判,並於同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8-23頁),而上述貸款同意書、葉清順陽信銀行帳戶存簿、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觀之可知係於原確定訴訟之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見同上卷第24、39、41-49、63、64頁),固堪予認定。
⒉然就葉清順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據乙節,葉清
順係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未受合法通知,致無法提出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上字卷第43-45頁)。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訴訟卷宗,前訴訟程序歷經103年6月26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4日共2次之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就葉清順之送達均係對其於本件主張之相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之,而因未獲會晤葉清順,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先後於103年6月1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均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可考(見本院原確定訴訟卷㈠第77頁、卷㈡第21、31頁),且曾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再審原告居住情形,經函覆稱查訪結果為再審原告2人確有按址居住等字,有該分局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22174號函為憑(見同上卷㈡第15、16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前訴訟程序之期日通知均已合法寄存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葉清順雖辯稱其夫妻平日忙於工作,無法成天在家等候郵政人員將法院通知寄至,待傍晚返家時,從未察覺任何通知書黏貼於住居所門首,顯見郵務人員未確實將送達通知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非合法送達云云,然本件開庭通知均經郵務人員依上開規定為送達,有前述送達證書3件之記載為憑,已如前述,葉清順空言指摘郵務人員未依規定送達,自非可取。準此,葉清順於前訴訟程序既均經合法通知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則其主張因未受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致不能提出上述貸款同意書、葉清順陽信銀行帳戶存簿、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卷附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係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葉清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不動產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謄本、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4997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再審被告主張為可採。
則葉清雲積欠再審被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葉清順,且葉清雲於95年4月
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以致再審被告對於葉清雲之債權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997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仍無法對於葉清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葉清雲明知積欠再審被告款項尚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葉清順,且葉清順於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應明知上情等節,既為葉清雲、葉清順所自認或不爭執,即堪採信。是葉清雲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再審被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葉清順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葉清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葉清順係屬有償行為,致再審被告無法就原應屬葉清雲債權總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及再審被告之債權,因此葉清順所提出上述證物,亦僅在證明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與葉清雲之買賣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難認葉清順倘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述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綜上,上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隨時得提出,而無不能
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提出上開證物之情,況上開證物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尚難認本件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㈡葉清順另曾主張其於104年10月收受「104年度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繳款書」後始發現,103年度與104年度繳稅金額產生重大變更,且其於105年春節期間與葉清雲間之對話均得以證明其確實向葉清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再更㈡卷第134、135頁)。惟查,葉清順自陳其係於10
4年10月始收受上開「104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且上開對話亦係發生於000年春節期間,足認該紙繳款書及上開對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存在,乃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