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水浴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魚販、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