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持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然後接合電線發動引擎,將該車輛駛離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丙○○竊得該車輛後,為避免被人發覺,乃臨時起意,將之駛至南投縣魚池鄉統櫃巷偏僻處,再用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變造為BO─八八二五號,復駕駛之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汽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與 呂銘煥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惟查,不但被告否認該部車輛為其所共同偷竊者,且依據證人 林學良 於警訊時之指證,該部車輛係呂銘煥駛往林學良住處寄放的,自與被告無涉,亦查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該件竊盜,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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