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仕杰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應沒收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仕杰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初某日,加入其在網路聊天室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收受該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手機2支,作為聯絡使用,約定由王仕杰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民眾收取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科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春萬,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作案,涉及2件詐騙案件,將凍結銀行帳戶,且需先監管帳戶內存款,要求蘇春萬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文件,使蘇春萬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至該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所製作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各1張,並於翌(23)日上午9時30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籃球場等候。而王仕杰則於同年月23日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另製作傳真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份,再轉往前開約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向 蘇萬春 佯稱長官要其前來收款云云,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蘇春萬,致蘇萬春陷於錯誤,將34萬元交予王仕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春萬。王仕杰收款後旋即離開現場搭乘北上自強號火車,在火車上將34萬元及手機2支交付前來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蘇春萬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依指示交付81萬元予冒充公務員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蘇春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指紋送鑑定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仕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春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訛,復有傳真付費收據、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份、歹徒徒步行走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偽造收據表面採得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製作偽造文書、支援接應及車手等人,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收取34萬元後,即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在火車上將34萬元連同手機2支交予邀伊擔任車手之人,取得8000元報酬,且向該人表明不再做車手等語;而告訴人亦指陳其係將34萬元、81萬元先後交予不同之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後交付之81萬元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存在,此部分尚難令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僅係普通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詐得之金額、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應沒收物││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傳票│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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