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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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訴人 王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仕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又其自幼家境困苦,因無特殊專長,復需照顧精神異常之母親及幼子,經濟困頓,為求家庭溫飽,始生犯念而誤蹈法網,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指摘。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兼衡其參與程度、詐得金額、獲取報酬、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低度量刑,又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詐騙並取得報酬之方式,解決個人家庭經濟問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刑,核無不當,並說明上訴人既陷於經濟因頓,且無特殊專長,本案遭查獲起時間非短,以狀載空言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復未釋明賠償金額之來源,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家庭因素致誤蹈法網等陳詞,泛謂係屬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應審酌之事,或稱第一審未詳加調查其犯罪動機及家庭環境暨經濟能力,復未給予時間籌款,剝奪其籌措和解金之機會,而以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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