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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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已在該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此敘明。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且其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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