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告 成珮瑜
成采穎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榛榛 被告 吳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因系爭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第5層,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且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法亦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獨立之分割標的,是系爭不動產實無法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第5層,總面積為94.79平方公尺,內部格局為三房兩廳,僅一個大門,現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吳榛榛當庭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實有不一,業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68.31平方公尺│6分之1││││││(兩造各30分之1)│││││││├──┼───┼────────────────┼────────┼─────────┤│2│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86.55平方公尺│6分之1││││││(兩造各30分之1)│││││││├──┼───┼────────────────┼────────┼─────────┤│3│建物│臺北市○○區○○段○○○○○號(門牌│108.64平方公尺(│全部││││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含附屬建物13.85│(兩造各5分之1)││││5樓)│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