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 詹雯雅 (原名: 詹惠玉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自義方國小領取之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
1萬6,750元,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必要支出每月約2萬2,28
4元,如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聲請人每月薪資逾1萬9,388元部分予以扣薪,將使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於107年
3月至10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7,309元,此有薪津發放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第71頁),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期間內,聲請執行薪資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56萬餘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第17頁、第18頁),影響尚屬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華南銀行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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