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聲請人 陳明耀 相對人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又票號CH742492號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黃廣名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自非有效之票據,聲請人對本票票號CH742492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3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6年3月16日40,000元未記載106年3月16日TH0000000002109年12月10日23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10日CH22268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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