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坤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等規定,已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219條之1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
音錄影檔案、111年5月10日及111年6月20日書狀,惟經本院檢閱本案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及書狀確實均附存於上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證物袋內,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要保全的證據)我在偵查中有提出2片光碟,已經交給檢察官,其中第2片是在111年5月10日提出的,裡頭包含13個影音檔案,第1片也是我提出的,裡面的內容包括自家裝設的監視錄影,以及我個人佩戴的密錄器,錄音、錄影的檔案。這些檔案都已經交給檢察官。(經本院提示證物袋內光碟)表面上看出來是我提供的,第1片上面有標示111年3月16日案件證據光碟」,第2片是信封上面有記載「提出第2片光碟證據」上面也有標示「3月16日事件物證13個影音檔」,外觀看這2片是我提出的。(經當庭播放上開2片光碟,核閱光碟內檔案)形式上看起來這個檔案名稱沒有錯,但是檔案內容我還沒有辦法確認。第1片的第1個檔案是1樓及5樓的監視錄影畫面,從前後看起來沒有錯,有播放的部分沒有問題,第2個是密錄器檔案,從前後看起來也沒有錯,有播放的部分也沒有問題,經播放影片至7分58秒看起來內容是沒有問題的。另1光碟經播放的部分(即前述13個檔案該光碟中第1個、第3個檔案)也沒有問題,有播放過的部分沒有問題,都跟我提出的是一樣的。我所聲請的保全證據,目前在偵查卷內,是這2片光碟,而且也包含我剛才有看過的5月10日跟6月20日的書狀都有在偵查卷內等語(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8號卷第11-14頁)。是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既已全部附於偵查卷,並由檢察官全部移送由本院審理,實難認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且,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時,確實未釋明有何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且經本院訊問時亦未曾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