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陳文旭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 黃龍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依附件編號5至9,及編號、其中與前揭編號5至9相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2、3年前起,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常有漏水情形,且日益嚴重,造成系爭5樓房屋浴室多處壁癌,且滴水聲長期干擾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睡眠。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6樓房屋室內格局,將浴缸拆除,未確實做好防水,以致漏水。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00元,另該漏水時間長達2、3年,使原告受有壁癌、黴菌之困擾,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舊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因尚
未修繕、支出,難謂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復,則系爭估價單之修繕費用更無支出之必要。
㈡原告所提原證2之照片日期為「2021/08/30」起至「2021/09/
21」間,無法證明於起訴前2至3年間均有何種程度妨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漏水情節。且原告在系爭5樓房屋浴室用水,濕氣本有可能導致磁磚縫隙滋生黴菌,而浴室正常用水亦有可能在浴缸遺留水珠。縱使上開情況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尚不妨礙浴室之正常使用,對居住安寧之影響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原告係指認「有潮濕疑慮之位置為浴廁上方頂天花板」(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然細繹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除前外觀之履勘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43、44頁),並無任何水滴痕跡,況根據積水1天之前後狀態,水份計測量儀之數值僅增加1%左右,積水1日後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尚無水滴滲出或滴落(系爭鑑定報告第7、第55至61頁),更可見縱使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屬潮濕範圍,然對居住安寧之影響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㈢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之淨估表所指室內毀損及漏水等部
分,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不是積水造成,此從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比對第28頁即可知,因在正常用水狀況下,有漏水的點其實是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圖示之01、04位置,大致為系爭6樓房屋浴室乾濕分離的邊界處,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全室牆壁磁磚均應拆除,似無必要。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各該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且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損害修復所需金額,是否可採?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部分: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修繕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情形略以:
⑴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點):①本案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辦理初勘會議,邀請雙方說明法院所申請房屋之鑑定範圍,並請提供案件相關圖說資料。②本會於111年5月26日發文請法院提供鑑定範圍之執照圖。③法院於111年5月26日提供案件圖說資料。④本會於111年6月13日測繪現場5樓及6樓浴廁設備位置圖後,首先於5樓浴廁頂RC樓板,施作積水前之水份計測量儀測量與紅外線熱像測溫分析儀檢測。再於6樓浴廁地板辦理地板積水,以測試地板防水情形,持續約2.5小時後,施作積水後之水份計測量儀測量與紅外線熱像測溫分析儀檢測,並檢視樓板漏水情形。⑤本會於111年6月21日先於5樓浴廁頂RC樓板,施作積水前之水份計測量儀測量與紅外線熱像測溫分析儀檢測。再於6樓浴廁地板辦理地板積水,請6樓屋主同意浴廁地板蓄水持續1天,測試地板防水情形。另,辦理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施壓持續約1小時,測試管線漏水情形。⑥本會於111年6月22日於5樓浴廁頂RC樓板,施作積水1天後之水份計測量儀測量與紅外線熱像測溫分析儀檢測,並檢視樓板漏水情形。
⑵漏水原因研判略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九、㈠、⒏點):①由水
份計測量儀漏水檢測結果觀察,積水前後RC樓板無粉刷處之正常環境檢測之水份平均值,於積水前最低21.2%,積水後最高為23.8%,有水份值上升現象,且均屬於潮濕範圍,研判6樓浴廁地板之RC樓板內含有潮濕水份,因此推論6樓浴廁牆壁與地板之防水有瑕疵,為漏水原因之一。…③原浴廁剖面圖顯示浴廁地板降低5㎝,馬桶移位之地坪厚度,需考慮水平排水管管徑及設置需要高差,以安排約1/100斜率,通常會墊高地板,經量測浴廁現狀,浴廁地板室內外高差約5㎝,合計墊高約10㎝,若加計原有樓板保護層敲除約2㎝,馬桶排水管外徑已經約115㎝,水平方向安置轉彎接頭管線與斜水坡度時,空間受限使施工品質不易控制良好,研判為漏水原因之一。④比對6樓現場排水管路,設備位置現況與圖面不同,有浴缸排水與洗手台排水位置左右對調,及馬桶位置由浴廁中央移置右側等2處,研判漏水主要原因為馬桶移位新作排水管功能恐有失效,導致有漏水可能性,使樓板長期潮濕,化學變化量足夠時,滲流出 白華 現象,進而產生碳酸鈣結晶柱體,因而有樓板下方數處之白華現象與潮濕痕跡,及測點4附近樓版有1根漏水甚久累積之碳酸鈣柱狀結晶,及A排水管與樓版接縫處周邊有白華及1根碳酸鈣柱狀結晶等現象。
⑶修繕所需工法及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九、㈡):因前述研
判,有造成鑑定標的滲漏水,其修復工法與修復費用說明如下:①建議修復方法:⓵6樓浴廁馬桶設置回復原圖面位置,及馬桶排水管路暗管更新,接至5樓頂排水管。⓶6樓浴廁地板排水管路暗管更新,接至5樓頂排水管。⓷6樓浴廁地板及四周牆壁磁磚重新施作,及底層防水層重新施作。⓸6樓浴廁冷水管暗管更新或改為明管。⓹於5樓頂之樓板滲水白華處清除白華後,其RC樓板予以施作防水粉刷。②修復費用:⓵鑑定標的物漏水位置之修繕,不考慮折舊因素,有關單價、工資等修繕費用鑑估合計為101,922元,如系爭鑑定報告「表9-1」(即本判決附件)。…。
⑷鑑定結果略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①漏水原因:⓵6樓
浴廁牆壁與地板之防水有瑕疵,⓶馬桶排水管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漏水可能性,產生樓板潮濕與白華現象。②修復方法:⓵6樓浴廁馬桶設置回復原圖面位置,及馬桶排水管路暗管更新,接至5樓頂排水管。⓶6樓浴廁地板排水管路暗管更新,接至5樓頂排水管。⓷6樓浴廁地板及四周牆壁磁磚重新施作,及底層防水層重新施作。⓸6樓浴廁冷水管暗管更新或改為明管。⓹5樓頂RC樓板予以施作防水粉刷。③修復費用:合計101,922元。
⑸上開各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27日111(十七)鑑字第1988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即系爭鑑定報告)。
⒉被告雖辯稱:漏水點大致為系爭6樓房屋浴室乾濕分離之邊界
處,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磁磚應全部拆除似無必要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牆壁與地板之防水有瑕疵,為漏水原因之一,業如前述,則「6樓浴廁地板及四周牆壁磁磚重新施作,及底層防水層重新施作」,應屬修復漏水所必要之工作項目。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及修復漏水、修復系爭5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部分之工法及費用係如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內容等情,均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樓房屋浴廁既有上揭缺失而致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依本判決附件編號5至9,及編號、其中與前揭編號5至9相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2,565元之範圍內(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其中與前揭編號1至4相關部分之金額;計算式:⑴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10,984元。⑵上述10,984元加計關於編號所示4%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後,為11,423元〈10,984元+10,984元×4%=1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上揭11,423元加計關於編號所示10%之稅捐及管理費後,為12,565元〈11,423元+11,423元×10%=12,56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漏水使樓板長期潮濕,產生碳酸鈣結晶柱體,因而有樓板下方數處之白華現象與潮濕痕跡,及1根「漏水甚久累積之碳酸鈣柱狀結晶」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可以推知系爭6樓浴廁漏水持續已久,而其滲漏者為浴廁所排放之廢水,衡之浴廁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而樓上使用浴室及廁所之廢水,發生滲漏情形,實足以影響衛生,且令人心理上感覺不適,足以干擾日常生活及居家衛生,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堪認被告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水,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依附件編號5至9,及編號、其中與前揭編號5至9相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65元(計算式:12,565元+150,000元=16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標的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修復漏水部分及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合計價額如附件所示為101,922元,加計所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為251,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漏水修繕費用鑑估表)編號項目數量單位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備註15樓天花滲水白華(含灌注、批土、油漆剝落損壞修復)4㎡500元2,000元25樓天花樓板面1:2防水粉刷4㎡590元2,360元35樓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天花)4M2228元912元45樓塑膠企口天花板4M21,428元5,712元56樓浴廁牆與地面磁磚拆除18㎡228元4,104元66樓浴廁牆與地面鑿毛1:2防水粉刷18㎡590元10,620元76樓浴廁牆與地面貼磁磚18㎡1,373元24,714元86樓給水排水管線拆除打鑿與配管1間27,720元27,720元96樓大便器移位(含拆除運棄、配管安裝及既設汙水管抽換)(坐式)1組10,950元10,950元1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式3,564元4%11稅捐及管理費2式9,266元10%合計101,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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