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高苑琦
鄭煥玲 被告 邱勝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汐止區清潔隊隊員 陳永芳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掃街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6,290元〈零件97,750元(計算式:
20,600元+77,150元=97,750元)、工資98,540元(計算式9,000元+89,540元=98,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014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98,5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6,554元(計算式:38,014元+98,540元=136,5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弘昇有限公司110年3月份車輛維修估價單(汐止區)(下稱系爭估價單1)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合計為196,290元(均為零件費用),復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4,668元。
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弘昇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2),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290元中,零件費用為97,750元、工資為98,540元,然系爭估價單2乃係原告因被告所為前揭答辯後始提出,不應以系爭估價單2作為判決之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6,2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蓋有弘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10年3月份車輛維修單(汐止區)(即系爭估價單1)、蓋有弘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弘昇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2)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0238號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陳永芳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係駕駛上述車輛沿汐萬路三段往五堵方向直行,當時前方號誌紅燈,我於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未熄火),停等約4、5秒,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陳永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係駕駛上述車輛沿大同路往百福方向直行,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沒有注意到前方在停等紅燈的車輛,於是便直接撞上前車的後方」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陳永芳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有過失自明,是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6,290元(零件費用合計97,750元、工資合計98,5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弘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10年3月份車輛維修單(汐止區)(即系爭估價單1)、蓋有弘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弘昇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2)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如何拆出工資計算部分有疑義等語,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系爭估價單1、2均為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弘昇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被告既未具體指明系爭估價單2所列零件及工資之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提出相關佐證,僅空言質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6,290元,包括零件費用合計97,750元、工資合計98,540元等情,應堪採認。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1月,至109年6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掃街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7,7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5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7,750元×0.369=36,0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7,750元-36,070元=61,680元,第2年折舊值61,680元×0.369=22,76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1,680元-22,760元=38,920元,第3年折舊值38,920元×0.369=14,36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8,920元-14,361元=24,559元,第4年折舊值24,559元×0.369×(8/12)=6,04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59元-6,042元=18,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98,54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7,0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2,100元,惟因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36,554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1,234元(計算式:1,440元×117,057元/136,554元=1,234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無庸諭知於主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