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6號聲請人 陳吳 三妹
住新竹縣○○鎮○○路○段0巷00弄0號被繼承人 吳子龍 (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吳三 妹於為被繼承人吳子龍之妹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子龍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妹,而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及孫輩,即 吳俊傑吳淑媛吳世彥吳德璇吳德儀江奕霖吳奕鴻 等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又本院於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江奕霖、吳奕鴻等人前向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中,曾於111年6月10日以桃院 增家偉 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函通知聲請人,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江奕霖、吳奕鴻業已拋棄繼承之事,並將該通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巷00弄0號戶籍址,並於111年6月15日由聲請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外,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以:為其所親簽,因老人癡呆症所以伊記不清楚云云,故聲請人顯然於111年6月15日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卻遲至112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明拋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則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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