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欒中文即 周昇輝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朱美釵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朱美釵、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朱美釵、周偉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朱美釵、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10分之2;由被告即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朱美釵、周偉國連帶負擔10分之8」。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97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朱美釵、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12,139元【計算式:60,697x2/10=12,139】。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朱美釵、周偉國連帶負擔48,558元【計算式:60,697x8/10=48,5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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