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憲
陳書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憲、陳書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憲(其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與陳書豪(下合稱吳侑憲等2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 莊世忠 為鳴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鳴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侑憲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書豪唆使其前去噴漆,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陳書豪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鳴州公司辦公室,持紅色噴漆罐朝辦公室4片大門噴寫「幹」字,致該大門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大門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鳴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吳侑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書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吳侑憲等2人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侑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書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