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統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統群本應注意飼養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配戴嘴套或牽繩,而放任其在外遊蕩,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告訴人 張恩林 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三街與中央街口時,該拉不拉多犬突然衝向告訴人機車並攻擊機車腳踏墊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造成該犬隻左肩胛前側、左髖關節外側、陰囊前側與肛門周遭撕裂傷,告訴人見狀以雙手阻擋,亦遭該拉不拉多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