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邱勝彥 被告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事件之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陳敬豐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陳敬豐律師聯繫繳款事宜,並向本院陳報收據或匯款單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