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更正為「8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楊道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黃色小鴨飾品2件,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被告鄭金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1分,徒手竊取楊道昕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機車上的黃色小鴨飾品2件得手,經楊道昕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道昕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黃色小鴨飾品2件得手。㈢1、監視器錄影檔案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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