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內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上午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FL-15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另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3-101年間,曾分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5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