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一娟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一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雅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盆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甘一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雅淳放置在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楊雅淳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甘一娟於112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盆栽交予警察扣案(已發還楊雅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