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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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簡月珠
被 告 吳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一七之一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街217之1號之不動產(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為原告與訴外人 簡月鳳 所共有,被告未
得原告及簡月鳳之同意,擅自佔用並使用迄今,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已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伊有 跟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房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有一年多沒有付房租,
兩個月前我又開始每月匯5000元租金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簡月鳳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惟原告則主張伊之前和被
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沒有契約書,被告最後一次在98年2
月9日有匯4000元給伊,之後就沒有再匯租金給伊。一直到
伊起訴後被告才於100年2月14日匯4000元給我,之後又匯了
一次5000元。98年之前伊就不要租給被告,到98年2月9日後
被告沒有再匯錢,伊就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但被告一直不搬
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2月9日向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換言之,被告目前對於系爭房
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而言
自屬無權占有至明。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的二分
之一原是屬於伊的外祖父所有,伊外祖父過世後由我生母繼
承,我外祖父本來要將二分之一的應繼分給我,但因為我生
母生病,所以才由我生母繼承云云,惟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