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高靜卉
       高秉澤
被 上訴人  蔡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
餘由原告高靜卉、高秉澤負擔應予廢棄。」惟查,訴訟費用
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
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之裁判提起上訴,僅對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法之所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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