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五五九號(下稱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准許確定。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應已失其效力,而本院誤發
確定證明書,應已構成再審事由。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委
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於相對人聲請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時,即已存在而未經本院斟酌或得使用,倘經本院斟
酌後,必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此部分亦有再審事由。
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伊則已向
本院聲請再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免
伊遭不可補救之損害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
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訴外人
即執行第三人新都市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處依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在相對人未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
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
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
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
同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桃
再小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二四號清償償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