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陳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97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1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54,94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24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1月16日後
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18,008元及
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3年11
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後竟
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09,053元及自
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等契約關係
,且被告於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借用款項後,未依約定向
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2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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