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寅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被 告 李文美
李麗美
李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23號請求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李文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由被告李文美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李麗美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李寶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寶華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1,56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就被告李寶華應
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51,566元,其餘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不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
李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8月25日以200,000元買受被告之被繼
承人 張春月 繼承自訴外人 張霓 之遺產,該遺產包括坐落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惟系爭土地已於94年9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致實際給付
不能,被告李文美、李麗美、李寶華已分別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費151,567元、151,567元、151,566元,爰依民法第22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領取補償地價,並聲明:被
告李文美、李麗美、李寶華應分別給付原告151,567元、151
,567元、15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別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美、李寶華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真正,惟均以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
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
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
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
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
與,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致被告給付不能
,被告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立贈與契約書、本院95年度重家訴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確定裁定、土地登記簿、土地謄
本、台北市政府徵收貓空纜車興建工程領款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李文美、李寶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爭
執,另被告李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美
、李麗美、李寶華分別給付彼等各別領取系爭土地之替代利
益即徵收補償費151,567元、151,567元、151,566元,自屬
有據。另被告李文美、李寶華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
資產負債、失業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
償,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文美給付原告151,5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李麗美給付原告15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李寶華給付原告15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