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参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向訴外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
款期限至93年6月29日止,若雙方無反對表示,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依約被告得持卡至自櫃
員機借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息,於每月21日給付當
月最低應付金額,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3年3月22日繳納1,000元
,原應於93年4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然被
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4月21日止,尚欠本金49,578
元、利息422元、遲延利息2,839元未付。嗣被告雖於93
年11月23日、94年1月6日、94年1月27日各清償3,000
元,經抵本金後,截至94年8月29日止,尚欠本金40,578
元、未收利息及遲延利息12,521元,共計53,099元未付
。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將前述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
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
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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