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游佳靜
被 告 陳 昭仁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3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
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
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
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於97年間任職新北市新莊青商會會長,原
告係為受僱為該會財務長,97年5月間該會銀行帳戶餘額不
足,斯時為辦理社區活動須支付款項,而原告於97年5月30
日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領取100,000元之墊付款且事
後該年度會務盈虧經98年2月之理監事追認,其會款經沖帳
後致產生盈虧,業經被告已公開宣佈全部盈虧由被告本人負
擔,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顯已遭沖銷後,經被告免除無訛,故
有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
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於97年5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一張本票債權,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據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公約管
理辦法第8條明訂:「年度活動經費如有虧損,由會長負擔
40%、常務級30%(副會長、秘書長、財務長)、理事成員30%
」。然被告於新莊國際宴會廳已公開風光宣佈「虧損由會長
昭仁一人獨攬」,此亦適足證明活動經費並無由原告墊付之
理。參互;青商會97年5月30日當時帳戶僅餘19,500元,被
告身為會長當有義務墊付翌日之活動費用。互核;同年月31
日即有附件2所載;裁判費、獎金及餐費共計90,750元即需
現金投入,該金額來源即為原告所交付無訛,並有附件3簽
收單及名冊可證。稽之附件1所載「97年5月30日至97年6月
6日間並無存簿提款事實」。是則;系爭原告所給付之100,
000元,的確係用於97年5月31日之「2008舞耀青春、攜手反
毒」之活動應不容否認。(二)原告否認私人向被告借貸,
故系爭100,000元用於「2008舞耀青春、攜手反毒」之活動
符合經驗法則(取款次日支付90,750元、於裁判費、獎金及
餐會,且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存簿現金該期間無動支事實)。
又系爭本票簽發於97年5月30日,被告竟延至99年9月7日始
行使票據之裁定,有悖經驗法則(97年5月31日相關活動費
國際青年商會存簿無動支事實,在無錢狀況怎支付?顯見原
告所述用於該活動費為正。該本票焉何延至2年4個月後,於
被告下台久遠之時始提起追索?)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緣原告確於97年5月中
旬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100,000元現金交付
予原告,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0元現金之事實
亦自認之(參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故
原告既承認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交付,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全
數用於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台北縣新莊青年商會(以
下簡稱新莊青商會),被告否認之。惟新莊青商會係一合法
成立之社團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故縱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否認之),乃係原告與新莊青商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實
不足採。又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惟:
(一)新莊青商會雖確曾於97年5月31日舉辦活動,然活動結
束翌日後,相關廠商雖持相關單據陸陸續續向新莊青商會請
款,然該費用是否正確等,仍待新莊青商會內部會計等人員
查核,並非廠商一請款,新莊青商會即立刻、馬上付款,原
告稱將借得款項立即支付於翌日活動費用中,實不合常理。
(二)另台北縣相關單位補助新莊青商會舉辦活動之費用,
僅需新莊青商會確有舉辦活動,並有相關活動相片、費用單
據等之證即可,與新莊青商會舉辦活動時帳戶餘額究有若干
無涉,是原告當庭之主張既非事實,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當庭(即100年2月15日)提出新莊青商會之
帳戶資料,惟新莊青商會名下之款項,非僅原告所提出之帳
戶金額而已,新莊青商會內部尚有互助金(被證2)可供支
付新莊青商會之支出,依該表顯示,原告於該月尚保管新莊
青商會互助金115,940元外,尚有被告接任新莊青商會會長
之初移交於原告之互助金95,000元,扣除給付會兄 卓勇志 禮
金20,000元之暫墊款,原告當時保管新莊青商會款項達190,
940元,故新莊青商會並非存款不足,足證原告於言詞辯論
狀所論述新莊青商會餘額不足支付活動費用等語,實與事
實相悖。
(四)再者,倘新莊青商會確有帳戶餘額不足以致影響台北
縣相關單位核發補助款項等情(被告強烈否認之),原告大
可直接告知被告,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新莊青商會所有之帳
戶即可,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新台幣十萬元現金交付予
原告,再由原告簽發本票為證明之用?足證原告所言全係狡
辯之詞。
(五)末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新莊青商會所舉
辦之活動上,然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覆鈞院之資料,僅能
知悉新莊青商會確於該日舉辦活動,並附上相關費用單據、
相片可資證明,實無從得知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與該活動
有何關聯。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狀所附之附件二、三雖為活動
當日費用及簽到明細等明細,該等證物上既無原告支出款項
之證,被告實不知與原告提出該等證物與本件借款有何相關
。又原告因一再向被告表示欲償還款項,被告念及原告為渠
舊屬,遂未立即向原告催討款項,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立
即行使權利云云,實與系爭債務業已成立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因執有系爭
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
之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係為向被告借貸而存在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債權因
欠缺給付原因而不存在,自應就給付原因為何,何以原因不
存在之具體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亦未否認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復對於被告有交付系爭票款金額
1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原告既如上並未否認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是依法就其(即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
告向被告領取100,000元墊付款而用於支付社區活動須支付
之款項;且上開票據債務業經被告公開宣佈免除等情,此業
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原告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發等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是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原告既未否認有票據
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之
事實及所主張上開債務有經被告免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97年5月30日新莊國際青商會之存摺影本、2008舞動青春、
攜手反毒活動收支結算表、簽收單、名冊及年度結算表各乙
份為憑,然依原告所提上開之資料,僅能證明該青商會97年
之財務狀況且為舉辦2008舞動青春、攜手反毒之活動,支出
裁判費、獎金、餐費共計90,750元,除不足作為原告有為該
活動墊付100,000元之證明外,就其是否即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已缺乏同一關聯性之具體證據,而就其狀載其前
是否有循往例為個人簽發票款代墊會務款項之事,亦未提出
任何相例之事證情為酌。況本院參以依該原告聲請向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調閱新莊國際青年商會於97年5月31日舉辦「舞
動青春,攜手反毒」活動,核銷等相關資料,亦僅查知新莊
國際青年商會於97年5月31日確有舉辦該活動,並向該公所
核銷經費共計150,000元之事實,然上開核銷金額與原告主
張墊付款之系爭票據金額100,000元,亦未盡相符。此外復
衡以該被告所抗辯,本件倘依該原告所主張當時新莊青商會
有帳戶餘額不足以致影響台北縣相關單位核發補助款項等情
,此業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依常理當可直接告知被告,並由
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新莊青商會所有之帳戶即可,被告何須
多此一舉反先將新台幣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簽
發本票為證明之用,足證該被告抗辯之情,亦尚非無理。從
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依法自尚難徒以原告所稱該等活動
有為核銷支出活動開銷,而逕認兩造間存有代墊會款,或甚
而得為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之證明,原告主張依法即難
為採認。
(2)末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債務有經被告免除之事,雖原告陳
以亦依該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公約管理辦法第8條明訂:「年
度活動經費如有虧損,由會長負擔40%、常務級30%(副會長
、秘書長、財務長)、理事成員30%」)」,被告前有於新莊
國際宴會廳已公開風光宣佈虧損由身為會長之被告本人負擔
,系爭本票債權已沖銷免除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人物證證明之,依法即難採信為真實
。
(3)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既未否認有票據原
因關係之存在,原告徒就其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之事
除已難加採認外,原告復對於主張之上開債務即有經被告免
除之權利消滅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遽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