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游佳靜
被   告 陳 昭仁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3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
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
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
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於97年間任職新北市新莊青商會會長,原
告係為受僱為該會財務長,97年5月間該會銀行帳戶餘額不
足,斯時為辦理社區活動須支付款項,而原告於97年5月30
日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領取100,000元之墊付款且事
後該年度會務盈虧經98年2月之理監事追認,其會款經沖帳
後致產生盈虧,業經被告已公開宣佈全部盈虧由被告本人負
擔,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顯已遭沖銷後,經被告免除無訛,故
有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
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於97年5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一張本票債權,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據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公約管
理辦法第8條明訂:「年度活動經費如有虧損,由會長負擔
40%、常務級30%(副會長、秘書長、財務長)、理事成員30%
」。然被告於新莊國際宴會廳已公開風光宣佈「虧損由會長
昭仁一人獨攬」,此亦適足證明活動經費並無由原告墊付之
理。參互;青商會97年5月30日當時帳戶僅餘19,500元,被
告身為會長當有義務墊付翌日之活動費用。互核;同年月31
日即有附件2所載;裁判費、獎金及餐費共計90,750元即需
現金投入,該金額來源即為原告所交付無訛,並有附件3簽
收單及名冊可證。稽之附件1所載「97年5月30日至97年6月
6日間並無存簿提款事實」。是則;系爭原告所給付之100,
000元,的確係用於97年5月31日之「2008舞耀青春、攜手反
毒」之活動應不容否認。(二)原告否認私人向被告借貸,
故系爭100,000元用於「2008舞耀青春、攜手反毒」之活動
符合經驗法則(取款次日支付90,750元、於裁判費、獎金及
餐會,且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存簿現金該期間無動支事實)。
又系爭本票簽發於97年5月30日,被告竟延至99年9月7日始
行使票據之裁定,有悖經驗法則(97年5月31日相關活動費
國際青年商會存簿無動支事實,在無錢狀況怎支付?顯見原
告所述用於該活動費為正。該本票焉何延至2年4個月後,於
被告下台久遠之時始提起追索?)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緣原告確於97年5月中
旬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100,000元現金交付
予原告,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0元現金之事實
亦自認之(參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故
原告既承認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交付,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全
數用於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台北縣新莊青年商會(以
下簡稱新莊青商會),被告否認之。惟新莊青商會係一合法
成立之社團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故縱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否認之),乃係原告與新莊青商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實
不足採。又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惟:
(一)新莊青商會雖確曾於97年5月31日舉辦活動,然活動結
束翌日後,相關廠商雖持相關單據陸陸續續向新莊青商會請
款,然該費用是否正確等,仍待新莊青商會內部會計等人員
查核,並非廠商一請款,新莊青商會即立刻、馬上付款,原
告稱將借得款項立即支付於翌日活動費用中,實不合常理。
(二)另台北縣相關單位補助新莊青商會舉辦活動之費用,
僅需新莊青商會確有舉辦活動,並有相關活動相片、費用單
據等之證即可,與新莊青商會舉辦活動時帳戶餘額究有若干
無涉,是原告當庭之主張既非事實,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當庭(即100年2月15日)提出新莊青商會之
帳戶資料,惟新莊青商會名下之款項,非僅原告所提出之帳
戶金額而已,新莊青商會內部尚有互助金(被證2)可供支
付新莊青商會之支出,依該表顯示,原告於該月尚保管新莊
青商會互助金115,940元外,尚有被告接任新莊青商會會長
之初移交於原告之互助金95,000元,扣除給付會兄 卓勇志
金20,000元之暫墊款,原告當時保管新莊青商會款項達190,
940元,故新莊青商會並非存款不足,足證原告於言詞辯論
狀所論述新莊青商會餘額不足支付活動費用等語,實與事
實相悖。
(四)再者,倘新莊青商會確有帳戶餘額不足以致影響台北
縣相關單位核發補助款項等情(被告強烈否認之),原告大
可直接告知被告,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新莊青商會所有之帳
戶即可,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新台幣十萬元現金交付予
原告,再由原告簽發本票為證明之用?足證原告所言全係狡
辯之詞。
(五)末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新莊青商會所舉
辦之活動上,然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覆鈞院之資料,僅能
知悉新莊青商會確於該日舉辦活動,並附上相關費用單據、
相片可資證明,實無從得知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與該活動
有何關聯。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狀所附之附件二、三雖為活動
當日費用及簽到明細等明細,該等證物上既無原告支出款項
之證,被告實不知與原告提出該等證物與本件借款有何相關
。又原告因一再向被告表示欲償還款項,被告念及原告為渠
舊屬,遂未立即向原告催討款項,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立
即行使權利云云,實與系爭債務業已成立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因執有系爭
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
之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係為向被告借貸而存在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債權因
欠缺給付原因而不存在,自應就給付原因為何,何以原因不
存在之具體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亦未否認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復對於被告有交付系爭票款金額
1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原告既如上並未否認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是依法就其(即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
告向被告領取100,000元墊付款而用於支付社區活動須支付
之款項;且上開票據債務業經被告公開宣佈免除等情,此業
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原告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發等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是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原告既未否認有票據
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之
事實及所主張上開債務有經被告免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97年5月30日新莊國際青商會之存摺影本、2008舞動青春、
攜手反毒活動收支結算表、簽收單、名冊及年度結算表各乙
份為憑,然依原告所提上開之資料,僅能證明該青商會97年
之財務狀況且為舉辦2008舞動青春、攜手反毒之活動,支出
裁判費、獎金、餐費共計90,750元,除不足作為原告有為該
活動墊付100,000元之證明外,就其是否即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已缺乏同一關聯性之具體證據,而就其狀載其前
是否有循往例為個人簽發票款代墊會務款項之事,亦未提出
任何相例之事證情為酌。況本院參以依該原告聲請向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調閱新莊國際青年商會於97年5月31日舉辦「舞
動青春,攜手反毒」活動,核銷等相關資料,亦僅查知新莊
國際青年商會於97年5月31日確有舉辦該活動,並向該公所
核銷經費共計150,000元之事實,然上開核銷金額與原告主
張墊付款之系爭票據金額100,000元,亦未盡相符。此外復
衡以該被告所抗辯,本件倘依該原告所主張當時新莊青商會
有帳戶餘額不足以致影響台北縣相關單位核發補助款項等情
,此業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依常理當可直接告知被告,並由
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新莊青商會所有之帳戶即可,被告何須
多此一舉反先將新台幣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簽
發本票為證明之用,足證該被告抗辯之情,亦尚非無理。從
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依法自尚難徒以原告所稱該等活動
有為核銷支出活動開銷,而逕認兩造間存有代墊會款,或甚
而得為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之證明,原告主張依法即難
為採認。
(2)末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債務有經被告免除之事,雖原告陳
以亦依該新莊國際青年商會公約管理辦法第8條明訂:「年
度活動經費如有虧損,由會長負擔40%、常務級30%(副會長
、秘書長、財務長)、理事成員30%」)」,被告前有於新莊
國際宴會廳已公開風光宣佈虧損由身為會長之被告本人負擔
,系爭本票債權已沖銷免除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人物證證明之,依法即難採信為真實

(3)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既未否認有票據原
因關係之存在,原告徒就其主張系爭票款為其墊付會款之事
除已難加採認外,原告復對於主張之上開債務即有經被告免
除之權利消滅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遽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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