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江雅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8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雅幀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15分鐘、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及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
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
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
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