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林志軒
被 告 羅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並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
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
費,且以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且以每月為1期,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借款49,49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請原告予以
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
清償乙節,為原告拒絕,且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清償
本件債務,則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