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祐緯

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林祐緯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但涉及林祐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祐緯(下稱聲請人)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後續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受較輕判決,提出再審閱卷聲請。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 鐘子騰 證稱其以臉書和被告聯絡後,始參與投資萊波幣,惟證人鐘子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改稱自己係與聲請人透過LINE聯絡始參與投資購買萊波幣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民國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且聲請人從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鐘子騰連繫,有證人鐘子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試圖連繫聲請人之截圖可憑,如果聲請人確實有與證人鐘子騰連繫,該截圖內容自無可能顯示證人鐘子騰所傳輸訊息尚待聲請人接受之狀態,證人鐘子騰於原審中所述有虛偽證述之虞。為有效提起再審,請法院准予代理人先行閱覽原判決卷宗,於獲知歷審卷證後,綜合現行聲請人所取得證人證言有虛偽部分進行比對,再行提出具體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准予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劉建志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