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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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告PROMNIMSAICHON(中文姓名: 林賽春 )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賽春(下稱被告)經辯護人分析利弊得失後,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我國法律制裁,堪認確有悔意。被告來工作、生活已18年,與我國國民結婚(現已離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取得永久居留權,已在我國落地生根,並無逃亡動機及必要,若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甚至以科技監控設備替代羈押,均足以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必要。經辯護人電詢被告之雇主 賴進成 ,其表示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可為被告辦理具保,並同意提供「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H21號」之房屋予被告居住,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就僅「刑」之部分上訴,已排定近日進行審理程序。衡以上述各罪之法定刑高,可預期被告仍須面對非短之刑期。而關於被告永久居留的權益,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函詢後,獲回覆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故旨揭被告外僑林賽春(護照號碼:MM0000000)如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其永久居留許可將被廢止」、「次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為2年至8年不等;倘旨案外僑欲再行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須俟管制期間屆滿後,再行向外交部申請探親名義之停留簽證入境」(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有面臨失去永久居留權之可能,自有高度逃亡的動機。至於辯護人所稱雇主願為被告提出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金額不高,尚難免除被告因重罪而逃亡之疑慮,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